首先要依法收费,对照有关规定,不难看出物业服务费收取存在问题。
根据《价格法》第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准确记录与核定服务成本,不得弄虚作假。按《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服务成本构成的九项费用,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数量和质量有关,而准确记录有关数量和质量则是核定服务成本的依据。因此,物业服务人应按规定进行现场检查和验收,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及检查和交接记录,通过主管部门依法指导监督的备案文件,是核定服务成本、服务费用、收费标准的客观依据;不履行承接查验义务而核定服务成本,缺乏合法性,也涉及下列问题。
1、权利义务不一致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享有管理权,应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在前期物业管理中,建设单位作为住宅物业的初始业主,独自享有管理权,要依法承担物业服务费,要按时履行移交管理权的义务,要按规定协助配合筹备首次业主大会,实现与买受人业主共同管理,由业主大会决定与择优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作为尚未交付住宅的业主,要按统一收费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买受人开始承担交费义务。
对不按时交付物业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特别规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显然,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间,向买受人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不符合《民法典》业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规定,且违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
2、不平等议价问题:《民法典》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规定依法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强调全体业主(含初始业主建设单位)有义务遵循合同约定的相关秩序。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用、收费标准,应遵守《价格法》有关规定;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
上述规定表明,建设单位作为初始业主出售住宅,必须遵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相关秩序,如果其不承担交费义务,则会放弃代表全体业主依法议价的责任,甚至与物业服务企业恶意串通、虚构服务成本,最终均侵害广大业主合法权益。
3、不履行法定义务问题:依法规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前四章,要求按规划核实物业基本情况基础上,约定具体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以及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收费和分配;第五章规范物业的承接验收,此后《物业承接查验办法》进一步补充完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现场检查验收,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而出现住宅小区车位归属纠纷,建设单位又不能依法有据确定车位归属,足以证明其未履行法定义务。
按《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住宅配建设施的建设费计入成本、构成住宅价格,广大业主支付住宅价款已经购买了物业共有部分,而共有部分的日常运行、维护等费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为服务成本支出。因此,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擅自出售或出租住宅配建共用停车设施中的车位,不仅侵占了业主共有收入,而且侵占了全体业主交纳的物业服务费。
总之,列举的上述问题,以及不按规定申报备案、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实属不按规定提供服务,实施收费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业主有权拒绝先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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