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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委员会解聘物业公司的程序规则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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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电话录音征求业主意见并由业委会成员代签字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集体讨论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不足以反映出解聘现有物业、更换新的物业是经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的决定。

被告某物业公司与该小区房地产开发商于年7月30日签订了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该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一年,自年8月1日至年7月31日。服务期限届满前三个月,甲、乙双方、业主委员会或者全体业主通知对方不再延续的,服务合同自动顺延。

年12月14日,该小区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也即本案原告,并在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备案,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认为被告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下降,想要更换物业服务公司,并通过以电话录音征求业主意见并由业委会成员代签字的形式作出了更换物业公司的决议。

年7月份,原告通过竞标重新选聘了小区的物业公司,并签订了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多次催促其搬离物业住房,腾空房屋,并与新的物业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拒绝搬离。

一、业主有权共同决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物权法》第76条第2款(《民法典》第条)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决定应当经准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其次,解聘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必要的告知程序”。综上,无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尚未到期,业主满足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履行相应程序后,有权解聘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物业公司。

二、以电话录音征求业主意见并由业委会成员代签字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吗?能否达到更换物业公司之目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取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的业主且占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是小区的重大事宜,应当以召开业主大会或者经业主委员会采用书面征求业主意见的方式,原告主张的采用电话录音的方式,不严谨,也无法核实真实性,应不予支持。

三、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决定的事项,最低需满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同意。相对于物业服务公司,广大业主系弱势群体,证据意识、法律意识均不足,且由于业主人数众多,往往缺乏符合业主期待和信任的业主代表来召集、组织、处理小区大小事务。这就要求我们业主自身首先要有较强的证据意识,以便抗辩能够得到证据支撑;另一方面也需要业主委员会在处理小区重大事项时,先检索到相关法律依据,按照法律依据作出决议,方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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