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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物业管理,因为与居民生活息息相关,越来越被大家所重视,日前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六十六条业主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未经行政决定或者司法裁决,物业服务人不得实施停水、停电、停气。

物业服务人可以督促其限期交纳;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纳,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业主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物业服务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老旧小区、保障房物业服务费应低于本地商品住宅物业服务费,由相关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旧小区、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补贴机制,制定并落实补贴政策。

第六十八条经业主验收,暂不使用或者使用后因自身原因空置的房屋,业主应当向物业服务人书面告知,双方确认后,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的70%收取。

业主因自身原因逾期不办理物业交付手续的,其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从建设单位通知办理交付手续截止日期起由业主交纳。

第六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3个月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续聘原物业服务人。业主大会决定续聘原物业服务人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不续聘原物业服务人的,应于业主大会决议后10日内书面告知原物业服务人,同时抄报项目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

原物业服务人应于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与业主委员会、新物业服务人进行交接。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合同任何一方要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提前3个月书面告知另一方,同时告知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和物业主管部门。

第七十条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撤出物业服务人员,并向业主委员会、新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利用物业共用设施、共用场地等收益的收支情况明细账目和公共收益的结余;

(二)物业管理用房和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其他财物;

(三)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分幢分层平面图,物业区域内道路、地下停车库,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相关资料;

(四)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五)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台帐清单和详细安全技术资料;

(六)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七)业主名册和业主水、电表抄见数;

(八)预收(代收)的物业服务费、装修保证金(垃圾清运费)、能耗费等相关费用;

(九)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出租合同以及利用属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经营的相关资料;

(十)实行酬金制的,应当移交管理期间的财务资料。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人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不得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

第七十一条本市建立应急物业服务机制。物业管理区域突发失管状态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应当组织业主委员会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供水、垃圾清运、电梯运行等维持业主基本生活服务事项的应急服务。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不超过6个月,服务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协调新的物业服务人和应急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一节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七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或下挖地下空间;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四)破坏或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

(六)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七)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场地,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和给电动车充电;

(八)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

(九)擅自改造、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

(十)高空抛物、任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或者露天焚烧杂物;

(十一)使用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长期占用公共空间停放车辆;

(十二)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社会生活噪声、振动;

(十三)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十四)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十五)擅自在建(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十六)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七)违反规定出租房屋;

(十八)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人发现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十三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物业维修养护义务。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消防设施、外墙及墙面等易于发生安全风险的设备设施和部位加强日常巡查和定期养护;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及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措施排除隐患。

第七十四条新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接受水、电、气、热以及通讯等专业设施设备专业经营单位委托,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建设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水、电、气、热以及通讯等专业设施设备,经验收合格,将专业设施设备及工程图纸等资料交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责任。

已入住项目,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以外的水、电、气、热以及通讯等专业设施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物业服务人应当立即报告相关专业经营单位;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其他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阻挠、妨碍其正常作业。

第七十五条物业专有部分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应当及时对物业采取修缮以及其他消除危险的安全治理措施并承担相应的治理费用。业主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人报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或者按照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的约定,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通过出售、附赠、出租等方式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车位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其设置、管理、收费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车位收益主要用于全小区重大设施设备及共用部位维修、更新及改造,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车辆停放费的收费标准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机动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机动车辆的正常通行。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人应当将车位、车库的使用情况按月予以公示。

第七十七条建设单位将所有的机动车停车位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出售、出租的,其出售、出租价格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前,出售、出租价格不得擅自调整。

占用全体业主共用部分的车辆停放、管理和收费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制定车辆管理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停放车辆,不得影响道路通行或占用消防通道、消防场地;不得擅自占用他人专用(有)车位。业主大会决定收取车辆停放费用的,其收益扣除物业管理车辆服务成本后属于业主共有。

车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人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未交纳人防易地建设费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平时用作停车位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以出租方式向全体业主开放,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5年,日常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优先委托物业服务人。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投资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其用作停车位所收取的租金应当优先提取一部分用于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和管理。

人民防空工程停车使用管理办法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七十九条业主、其他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并与物业服务人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未签订协议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按照管理规约的规定,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材料进入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监督。业主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未提前告知或者违反相关规定及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有关部门。

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在物业服务人进行装饰装修活动巡查时,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十条业主、其他物业使用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物业服务人是生活垃圾分类的管理责任人,指导、监督业主和其他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第八十一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其所有或者使用的窗户、阳台、搁置物、悬挂物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和设施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物业区域加强安全巡查以及发现安全隐患通知业主并报告业委会;规定物业管理区域禁止高空抛物行为,经业主共同决定,物业服务人可以在不侵犯他人隐私的前提下采取适当的技术措施对于高空抛物行为采集相应证据。

第二节物业保修金

第八十二条在新建物业承接查验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规划核准的当期项目总建筑面积,按标准足额向市物业主管部门指定的专用帐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可以现金方式交存,也可以银行保函方式交存,也可提供所在地住建部门认可的工程质量责任保险保单,取得质量保修金交存证明。

第八十三条物业质量保修金用作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维修费用。物业保修金不得纳入房屋建设成本。

物业保修金交存期限为五年。保修期内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保修金交存期满仍未修复的,保修金交存期顺延至修复完成。

第八十四条物业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向物业主管部门提出物业保修金使用申请。需要委托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的,鉴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保修金动用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足额补存。

建设单位对维修责任承担有异议的,可以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由责任人在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存物业保修金。逾期不申请仲裁或者不起诉的,视为其认可承担维修责任。

第三节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十五条物业买受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按照规定足额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应当提供陕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未提供专用收据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使用;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申请人应提交专项维修资金的交款凭证,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查验,未提供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其权属登记。

业主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或者抵押登记时,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已足额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凭证。业主转让物业,办理转移登记后,转让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物业一并转让,业主无权要求返还;因征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归业主所有。

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实行分账管理,设立住宅小区应急解危资金,用于已缴存专项维修资金住宅小区内房屋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八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不动产登记前,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已竣工验收并达到交付条件,已售出但尚未交付业主以及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物业,建设单位在办理该物业项目不动产首次登记前,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建设单位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在物业售出或者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并出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八十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筹集金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以及业主大会的决定,续筹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前,应当按照届时适用的商品房标准补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因继承、赠予、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发生产权人变更的,继承人、受赠人、受偿人应当按照届时适用的商品房标准补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十八条业主大会成立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主管部门代为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自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委托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代管。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的,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设立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代管部门应当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在商业银行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开户银行应当与物业主管部门签订监督协议。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指导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物业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及资金使用进行监督。

第八十九条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除本条例所规定的应急维修情形外,由业主大会根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决定使用。

物业共同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业主人数比例和业主所持投票权数比例。支出的资金由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物业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该部分共有物业总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该部分共有物业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但不得与业主大会对物业共同共有部分作出的决定相抵触。支出的资金由该共有部分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第九十条维修、更新和改造共有共用的区域、部位或者设施设备,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和非住宅之间共有共用区域、部位或者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房之间共有共用区域、部位或者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当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房与商品房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有共用区域、部位或者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再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比例分摊。

物业共有共用的区域、部位或者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但没有专项维修资金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由业主共同分摊。

第九十一条物业质量保修期满后,发生紧急情况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物业服务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同时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向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建立紧急维修事项清单,符合清单内容的,业主委员会可直接申请使用维修资金,尚未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街道组织代为维修,并从维修资金中列支相关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出现下列紧急情形时,物业服务人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保障安全:(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业主日常生活,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其他有资质的电梯专业检测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出具安全评估意见认定或者整改通知书的;

(二)消防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发生故障,经消防救援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三)房屋发生严重沉降、倾斜、开裂,严重危及房屋安全,经有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出具证明的;

(四)房屋外墙存在脱落、剥落等安全隐患,经有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核实并认定的;

(五)屋顶、屋面、外墙面发生渗漏,或者地下室发生积水,严重影响房屋正常使用和安全,经有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核实并认定的;

(六)二次供水、排水、排污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发生故障,影响使用,经专业机构核实并认定的,但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的除外;

(七)其他危及房屋安全、人身财产安全以及严重影响业主日常生活的紧急情况,经专业机构核实并认定的。

发生前款应急维修情形的,物业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并及时进行应急维修。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九十二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益部分可用于管理单位人员培训、教育支出,可统筹安排用于小区重大安全事故、疫情等紧急处理。探索维修资金购买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物业服务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中、省、市物业服务管理相关政策的宣传贯彻和监督实施,制定地方性物业服务管理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对各县(市、区)物业服务管理工作的行业指导;

(三)负责建立全市物业服务质量和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考核体系,建立物业服务管理综合平台,建立物业服务企业目录库和物业管理专家库,开展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考评;

(四)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的动态管理,履行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检查考评工作;负责物业示范小区的考评工作,指导开展物业服务管理项目创优达标;

(五)负责办理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备案手续;

(六)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

(七)负责对物业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开展培训;

(八)负责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和物业承接查验;

(九)负责协调处理物业管理重大投诉案件;

(十)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协会开展物业管理工作,会同物业协会拟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物业退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中、省、市、县区物业服务管理相关政策的宣传贯彻落实;

(二)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履行物业服务管理监管职责;

(三)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四)承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业主委员会备案工作和划分物业服务区域工作;

(五)负责受理处理辖区物业纠纷矛盾和物业信访投诉案件;

(六)承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七)征集、核查和监管物业服务企业、物业项目的信用信息,建立相关物业管理档案;

(八)定期培训街办、社区物业管理工作人员和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

(九)监管本辖区内物业服务活动的安全生产管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社区党组织、业委会党组织、物业公司党组织的建设,落实党建引领物业管理机制;

(二)政法部门负责将小区综合管理纳入城乡社区治理;

(三)发改部门负责中省关于物业价格改革的贯彻落实,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理制定前期物业收费标准,对属于政府指导价物业收费政策的价格咨询、解释方面的事务;

(四)财政部门负责落实物业服务管理的政策性补助和考评奖励资金。

(五)民政部门负责社区的设立和组建,负责社区慈善救助、养老服务等社会工作,并协调处理相关事务。

(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中央空调等公共设施设备质量的监管;负责收费公示、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七)公安部门负责监管监控安防,协调处理小区治安、养犬等方面的事务。

(八)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小区不动产权属登记方面的事务,负责对违反规划的建筑的认定;

(九)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违法排放废水、废气、物业管理区域及周边建设项目涉及环保投诉的查处;

(十)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小区内违法建设、违规装修的查处;

(十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负责小区重大安全隐患的督办工作;

(十二)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和应对处置;

(十三)司法部门负责物业服务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指导街道、社区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和工作机制;

(十四)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物业投诉受理、登记备案、业务监管、电子投票、考核奖惩、信息发布于一体的物业管理云服务信息平台。

第九十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中、省、市、县区物业服务管理相关政策的宣传贯彻落实;

(二)承担辖区内物业服务管理工作的主体责任;组织、指导、监督物业活动各方依法依规开展物业活动;

(三)具体负责辖区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党建工作;

(四)负责辖区内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活动中信访投诉和矛盾纠纷的协调处理;

(五)负责组织辖区内住宅小区业主大会筹备、召开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工作,负责组织监督业主委员会的改选、换届工作;

(六)负责建立物业服务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跨部门、跨领域的物业管理问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活动。

第九十七条社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中、省、市、县区物业服务管理相关政策的宣传贯彻落实;负责城镇化过程中农民转市民理念、思想等宣传教育;受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具体落实相关物业服务管理职责。

(二)负责建立社区物业服务企业考评制度,组织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日常检查考评,出具年度考评意见。

(三)负责成立物业服务管理委员会,定期召开社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题会议,及时解决小区服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四)具体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工作;具体负责组织监督指导业主委员会改选、换届和新、老业主委员会交接工作;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职,监督物业企业依法履约。

(五)具体负责受理处理物业活动中日常性的信访投诉,调处各类物业矛盾纠纷。

(六)配合职能部门在物业区域开展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

(七)参与物业服务区域划分工作;参与新建小区的物业交接查验工作。

(八)负责“无物业”小区和老旧小区的托管,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弃管”物业小区的临时托管;对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委会到期未换届的,由社区代行业主大会和业委会相关职责。

第九十八条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服务信用信息监管平台,并与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陕西)实现互联互通,构建“诚信激励、失信惩戒”物业服务机制。

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确认、记分、上报和日常管理工作。指导、推动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做好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工作。

安康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物业服务企业增强诚信意识。协助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企业信用信息汇总、管理,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公布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依据评价结果出具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证明材料。

物业服务人应当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和在管物业项目基本信息等填报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对信用信息的核实工作。在经营场所或项目办公场所公示信用等级证明并在企业投标等经营活动中出示。

第九十九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应当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绩效考评体系进行考核,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考核机制,落实考核奖励资金,定期开展物业服务质量监督考核。

物业主管部门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人,直接纳入住建领域诚信“黑名单”:

(一)经行政机关确认因物业服务企业主要责任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因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引发重大群体上访或越级上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三)拒不参加或者逾期未参加企业信用评价的。

(四)经物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不良行为。

第一百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相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市、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探索实行物业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选聘社会监督员,参与物业管理工作全过程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指定或变相指定前期物业物业服务人,或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前期物业服务人移交有关资料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按时交存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存;逾期不交存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不将机动车停车位优先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使用人使用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人民防空工程停车位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二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一百零三条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由物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与建设单位有利害关系的物业服务人参与前期物业服务管理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逾期不退出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或者公示的相关信息失实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拒不履行交接义务,或者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的,责令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四)(五)项、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有违法行为不予劝阻、制止,或者不及时报告的,处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纳入住建领域诚信“黑名单”相关单位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解除合同的物业服务人三年内不得参加本市物业服务投标。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进行新建物业承接查验,并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在新建物业承接查验过程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侵害业主利益的,由物业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二款、第五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时将相关资料报送备案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四条(五)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挪用、侵占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或下挖地下空间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建设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或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恢复原状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立即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场地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立即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规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或者给电动车充电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八)擅自改变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封填人民防空工程后不补建或未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九)高空抛物、任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2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千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露天焚烧杂物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罚款。高空抛物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物损失的,涉及犯罪的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十)使用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长期占用公共空间停放车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2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社会生活噪声、振动,严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并处2百元以上5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和环卫设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百元以上2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扣押物品,处1百元以上5百元以下罚款;

(十四)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百元以上5百元以下罚款;

(十五)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一百零八条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拒不承担维修、养护和管理等责任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或者专业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物业主管部门、其它参与物业监管的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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