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向小区业主出售房屋,小区内的土地使用权也转移至小区业主,小区公用部分土地使用权归小区业主共有,因此地上停车位应归小区业主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的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车位纠纷一案,采该观点,认为:由于某公司向小区业主出售房屋,小区内的土地使用权也转移至小区业主,小区共有共有部分土地使用权归小区业主共有。某公司关于使用《物权法》规定本案所涉及地上停车位应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
某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的在再审申请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申请人HL公司,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在本案中,对于业主委员会和开发商争议的涉及小区的地面停车车位的归属问题。经审查后做出的裁定认为:根据HL公司开发案涉小区是,某小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HL公司,小区地面停车位系规划车位的事实,法院适用《物权法》第74条建筑区划分,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求。建筑区划分,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的方式约定。同时适用“建设用地那个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使用权人,但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的除外”的规定,认定案涉停车位的使用权HL公司依法取得,并无不当。《物权法》规定,在建筑区划内,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凡是经过规划的,无论是地下还是地下,无论是否在小区道路上,都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等方式约定。虽《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划车位的归属,但是《物权法》规定“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等方式约定”表述看,规划车位实际上归开发商所有,既然规划车位的所有权不属于业主共有。而没有经过规划的车位。《物权法》第74条规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根据的规定,规划之外的,新增车位属于业主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