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业主: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第6条
2.房屋的所有权人:房产证上登记的权利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民法典》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第条。
第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第条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3.业主权利:对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依据:《民法典》条。
4.禁止业主:以放弃共有部分的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依据:《民法典》条。
5.业主共有: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大修基金归业主共有、公区收益。
依据:《民法典》第条,第条、第条、第条。
6.共用部位:是指属于业主共有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电梯井、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依据:《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条第三项
7.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使用的供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供电线路、煤气(天然气)管道、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等设施设备。
依据:《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条第四项
8.业主共同决定: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依据:《民法典》条
9.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的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
10.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