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年8月,惠水法院依法审理了某物业公司诉被告罗某兵、杨某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罗某兵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案件已审理终结。
年10月17日,原告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所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某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遂进驻小区按约定开展物业服务,被告罗某兵、杨某英入住小区。年11月1日至年11月1日期间,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44元,被告认同物管费未缴付的事实,但以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及服务存在缺陷为由,拒绝缴纳。据此,物业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件审理时,物业公司在小区管理服务已撤出,不再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同时,该物业公司同期另案起诉同小区其他业主的案件已开庭审理,同小区其他业主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小区物业服务质量统计报告、整改通知、小区物业整改通知、监察记录表、报告书、小区物业服务标准、业主公告1份、物业服务整改通知3份、照片20张,与本案被告辩解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某物业公司没有履行当时的承诺,业主委员会下发的整改通知书也没有履行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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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理
法院认为:一、原告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所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后按合同约定进驻小区开展了小区范围内的物业服务工作,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享受原告服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物业服务合同适用于包括被告在内小区所有业主,被告理应受该合同约束,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管理合同关系。
二、由于原告某物业公司在公共设施、设备的管理服务上有不到位之处,且因双方已终止合同,故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应交纳所欠物管费70%,即.44元70%=.6元,对原告某物业公司其他诉请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某物业公司在公共设施、设备的管理服务存在管理不到位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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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判决
法院判令被告罗某兵、杨某英支付所欠原告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6元;驳回原告某物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标题:《觉得物业服务不好,不交物业费,可不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