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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聘物业,业委会无权ldquo二选一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浙06民终号

01基本案情

Z业主委员会决定委托第三方招标代理机构对小区的物业进行公开的招标工作。并发布《公告》,载明:经业主大会投票表决后对小区物业管理服务采购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招标后第一中标候选单位为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二中标候选单位为B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现委托某成套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组织两家中标候选单位投票事宜,并公告了投票方式、投票注意事项、投票统计、投票结束后续流程、附两家中标候选单位的收费标准。

业主陈某认为,Z业委会,越权、违规制定了物业的选聘方案并直接予以实施,擅自选定物业选聘方案,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小区业主的意愿,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Z小区业主委员会于年9月28日作出的委托第三方招标代理机构对小区物业进行公开招标工作的决定。

02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职责规定为空白,结合《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法定职责,根据现有证据,Z小区业主委员会未能证明其拥有未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就作出“委托第三方招标代理机构对小区物业进行公开招标工作”决定(以下简称案涉决定)的职权。

小区业主委员会若要作出上述决定,只能通过召开业主大会。小区业主委员会辩称,年6月26日《小区公告》中载明的“投票”并非系召开业主大会的形式,则系业委会未经业主大会便擅自作出决定,则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但若将该“投票”行为视为召开业主大会的形式,则小区业主委员会并未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八条的规定,即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拥有未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就作出“委托第三方招标代理机构对小区物业进行公开招标工作”决定的职权,且不论上诉人采用的“投票”方式是否合法,即使将该“投票”行为视为召开业主大会的形式,上诉人也因未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八条的规定,即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而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小区业主委员会在一审中虽辩称已于年12月5日组织全体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二选一的投票,但从选项的设置来看,业主无论如何投票,都将是以默认案涉决定为前提,显然不能保证业主享有的有权决定对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公开招投标的合法权利,不能将其视为业主大会对于业委会于年9月28日作出“委托第三方招标代理机构对小区物业进行公开招标工作”决定的追认。

对于上诉人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再次以重新召开年度业主大会的形式,要求业主大会就年9月28日作出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决定及相关文件、投票结果予以追认为由,要求本院中止审理并依据投票结果确认其上述追认行为的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业委会于年9月28日作出“委托第三方招标代理机构对小区物业进行公开招标工作”决定系决议行为,决议行为系多方以特定方式作出,对于程序违法的决议行为,难以通过追认补正其效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03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撤销Z业主委员会于年9月28日作出的“委托第三方招标代理机构对小区的物业进行公开的招标工作”的决定。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八十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版权说明:

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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