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泳池安全谁之责?

法院: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不力,管理人、经营者共担主责。

-案情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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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7月1日,刘某承租某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游泳池对外经营。后又将游泳池经营权转让给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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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8月的一天下午,王某带着六岁的孙子小王购票进入游泳池。小王在戏水中不慎跌入深水区域,但周围无人发现。后旁人发现小王溺水,游泳池教练将小王打捞上岸。后小王经抢救无效被宣布死亡。法医经现场勘查认定,小王系溺水而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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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游泳池未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书,没有设置救生观察台,两名安全员当天未上班。小王父母认为,物业公司和刘某、经营者李某未尽到安全保障和救助义务,对小王溺亡存在重大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请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

綦江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游泳池向公众开放经营,但未取得相应行政许可,未设置救生观察台,亦未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救生员,不具备安全保障条件。

小王购票进入游泳池后溺水死亡,与管理者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因果关系。物业公司将不具有经营资质的游泳池发包给没有经营安全保障条件的刘某,刘某又将其转让给没有同样缺乏经营保障条件的李某经营。物业公司、刘某、李某对小王溺水死亡具有共同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为小王的监护人,王某未尽到监护职责,也是造成小王溺水死亡的次要原因,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小王父母明确表示不要求王某承担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情确定由物业公司、刘某、李某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綦江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院审理

-法官释法-

发包、承包不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经营场所,发包人和承包人对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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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经营场所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经营条件,是经营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有之义。

公共场所游泳服务是国务院批准公布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全民健身条例》和《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均规定,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向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获得《高危险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对外经营。本案中,案涉游泳池未获得相应行政许可,安全保障设施达不到法律规定的必备条件,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生产法》明确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发包,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君航公司将不具备经营资质条件的游泳池出租给刘某,刘某又将其转让给李某经营,存在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三十四条规定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小王溺水死亡与王某疏忽大意,未尽到监护职责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王某作为受托监护人,基于家庭关系,小王的父母不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情理和法律规定,司法应予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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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醒

体育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秉持依规、诚信经营理念,增强安全经营意识,为公众提供安全舒适的运动健身环境。游泳是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选择到具有相应资质的体育场所进行体育锻炼。同时,小孩子好奇心强,对危险认识和避让能力不足,在参加游泳等体育活动时,家长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采取有效预防措施保障孩子的人身安全,避免类似悲剧的发生。

供稿:民一组徐贤飞

原标题:《泳池安全谁之责?法院:管理人、经营者共担主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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