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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起诉物业费,业主认为物业不达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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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0月28日,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港景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港景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为高层住宅2.4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季度最后一个月25日前向原告交纳下期的物业服务费,在所交季度首月15日及以后交纳的视为逾期缴纳,每逾期一日应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田某某为港景B区4号楼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7.69平。年6月30日,被告入住案涉小区,并于同日签署业主确认函,内容为被告同意在业主大会聘任物业服务企业前,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2.4元/月·平方米,被告接受并遵守大连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自年7月1日开始拖欠物业费,至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费.56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

法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即应依约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截至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费.56元。被告如认为原告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另行主张被告以物业服务存在瑕疵而拒交物业费的行为不利于大多数交费业主的权益和小区整体利益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法院认为原告现仍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物业服务单位与业主之间保持良好的关系是不断提高物业服务质量、改善全体业主生活环境的保障。同时考虑到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也有需要不断完善的方面。现原告与少部分业主之间存在纠纷双方理应加强沟通、良好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考虑整个小区和谐发展和被告每天的生活均与原告相关双方矛盾须及时化解,故对原告此节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能尽到约定的物业管理义务,没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服务”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业主拒绝缴纳物业费需要基于正当理由。就物业服务合同而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正当理由”的认定,应当限定在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有重大瑕疵。

具体到本案,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对业主支付物业费应当履行的对价义务是维修、养护、管理房屋共有部位、房屋共有设备、公用设施、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公共绿地、花木,以及公共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垃圾的收集等合同义务。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物业公司基本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偶尔存在清理垃圾不及时到位、对车位的管理不严格等瑕疵问题尚不足以构成免除或减少被告交费义务的抗辩事由。既然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已经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根据等价有偿原则,法院判决田某某全额交费并无不妥。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年7月1日至年6月30日的物业费.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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