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在物业服务合同一章中,有4处“支付物业费”的表述,该章第条有1处、第条有3处使用“支付物业费”。民法典对于“支付物业费”的表述,是继年《物权法》将“物业服务企业”表述代替“物业管理企业”之后,又一次涉及物业管理用语表述的重大调整,这将使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双方关系的定位更加准确。
最初,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常使用缴纳物业费表述,年施行的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使用了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无论是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还是物业服务企业通常在催收物业费的通知或者提示中,基本使用了缴纳或者交纳物业费。实质上、缴纳、交纳与支付三者表述是存在差异的,“交纳”和“缴纳”含义虽然比较接近,但缴纳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缴纳的主体是处于下级地位,主要是向国家或者公权力机关交付金钱或者物品,例如缴纳税收、缴纳罚款等。而交纳偏向对等主体的关系,但交纳多用于非因合同关系发生且具有选择权性质的交付财物场景,例如“交纳诉讼费”、“交纳会费”等。支付,是基于合同关系发生且具有选择与之相匹配的金钱给付行为,如“支付货款”“支付酬金”等。从上述表述可以看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针对物业费,使用“支付物业费”的表述才是科学的。业主聘请物业服务人提供服务,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应当支付物业费,通俗说,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业主支付对应的物业费,花钱买服务。从缴纳到交纳,再到支付,民法典的对此规定一锤定音,充分彰显民法典为民立法的理念,但是,民法典施行后,不少地方的物业管理立法,无论是制定还是修订,仍然采取了“缴纳”或者“交纳”物业费的表述,这些做法显然是没有充分认识到民法典对于此规定的变化,而另一方面,也折射出民法典在物业管理领域的学习和宣传的不足。注:本文来源成都三泰联合物业管理师事务所,原创作品,转载请注明出处。本文不代表平台观点北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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