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因很多小区业主想要成立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来管理小区,因此,花时间研究了一下。研究过程中发现《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符合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合法使用业主房屋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直系亲属、与业主共同生活的监护人,是否可以当选为业主委员会成员,由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规定,我认为是不合适的,建议删除。
首先,虽然《民法典》中对于业主并未直接定义,但是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了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那么业主必须是房屋产权证上的产权人;第六条还规定了业主享有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并享有被选举权;第十六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而《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中“合法使用业主房屋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主直系亲属、与业主共同生活的监护人”都不是产权人(即不是业主),不应享有选举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权利,不能作为业主委员会的委员。前述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应当予以修订。
其次,在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下位法不应当超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权利。上位法仅对业主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进行了规定,并未对不是业主的人员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规定,那么下位法就不应当越权,不得自己创设权利。
另外,参考其他地区的物业管理条例,均未对业主以外的人员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规定。《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对于业主要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业主不得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进行了规定。《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也仅仅是规定了“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对业主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情形作出规定或者约定的,适用其规定或者约定”,而不是对业主以外成员要想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可以由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来约定。《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情形。”、《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情形。”,以上均只对业主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的情形作出了规定。
因此,我认为《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予以删除,法律未赋予业主以外的人可以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因此,业主也不能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进行约定,即使规定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年1月1日起施行。但是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各省市的物业管理条例大多都未予以重新修订,以上提到的几个省,仅《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年9月29日修订通过,自年5月1日起施行。建议其他地方跟上,对于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的,尽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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