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物业服务行业得到迅猛发展,房地产市场虽有疲软,但因为入住率的上升,因物业引发的各类纠纷越来越多,涉物业纠纷案件类型也趋于复杂化,但物业纠纷的类型却保持多而不杂,近些年,为了提升居住环境,各大开发商都越发注重园区的形象打造,但在后期各业主居住时,日常出行交通工具的使用难免会将原有地面压坏或因自身使用不当而造成的人身损害问题,从而产生纠纷。有不少的物业公司满腹牢骚,感觉自己服务做的挺到位,为什么还是需要承担责任?如何才能尽可能的避免由物业承担“莫须有”的责任?今天就用两个案例让大家简单了解一下业主在园区内部道路发生的人身损害,责任究竟应该如何承担?
案例一
()大余翰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邱莲妹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赣07民终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年12月30日
案情概述
年2月10日下午18时左右,邱莲妹驾驶二轮女式摩托车回位于大余县的家中,在小区内部道路行驶时因路面地砖松动翘起导致邱莲妹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轮失控,造成邱莲妹从摩托车上摔下倒地受伤。邱莲妹受伤后,医院门诊检查,事故造成邱莲妹右侧前额眉弓皮肤裂伤,右侧眼眶软组织肿胀。
年2月10日、2月12日、2月17日、2月25日、4月1日,邱医院门诊治疗5天,门诊医疗费用.37元;
年4月3日,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用.79元;另自行购买药物花费.7元;
年5月12日,邱莲妹自行委托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于年5月14日作出了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临鉴检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莲妹“右侧面部浅表性瘢痕”的人体损伤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
年5月28日,邱莲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翰盛公司赔偿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
年6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邱莲妹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翰盛公司对邱莲妹的受伤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邱莲妹系翰盛雅园小区的业主,翰盛公司系翰盛雅园的物业管理公司,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翰盛公司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好物业服务管理职责。根据事发时监控视频显示,造成邱莲妹驾驶的摩托车失控及摔倒的原因系小区道路的地砖破损所致。而翰盛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内部道路未尽到巡查和及时维护的义务,亦未履行安全警示的保障措施,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邱莲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小区内部道路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注意道路的路面情况,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关于责任承担的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将本案的责任划分酌定为翰盛公司承担70%的责任;邱莲妹自身承担30%的责任。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各方责任划分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地砖松动翘起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翰盛公司作为小区内部公共道路的管理人,为证明其已经尽到管理义务,提交了小区内巡查记录等材料。但上述材料并非对案发风险点的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之履行,不能构成针对本案的合法免责事由。因翰盛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其应对邱莲妹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责任。邱莲妹行驶途中车速过快,且忽视路面状况,对于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查明事实,酌由翰盛公司承担70%责任,由邱莲妹自担3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对于一审法院关于责任划分问题,维持原判。
案件二
赵红梅、厦门常春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闽02民终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年5月17日
案件详情
年6月26日上午,天气小雨,赵红梅骑电动车进入翔鹭一期小区接小孩下课,在小区内骑行时赵红梅不慎摔倒受伤。
同日,赵红医院入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共住院30天,花费医药费.99元。
年3月11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就赵红梅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赵红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赵红梅出院后的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天,误工期评定为伤后日;3.赵红梅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评定为元。赵红梅为此支出鉴定费元。
常春藤公司系翔鹭一期的物业服务单位。
赵红梅的孩子在翔鹭一期上补习班,赵红梅经常至该小区接送小孩,赵红梅并非翔鹭一期业主。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常春藤公司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常春藤公司作为翔鹭一期的管理者,应对小区内的业主以及正常访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赵红梅进入翔鹭一期小区系经小区保安询问事由后准许进入的,属正常访客。翔鹭一期小区内的道路上平时准许电动车骑行,而事发当天的天气情况又为小雨,此种情况下骑行电动车势必存在安全隐患。常春藤公司虽提交了照片抗辩其在事发前已在小区入口处设立了“广场砖地面电动车禁行”的警示标识,但赵红梅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照片无法认定常春藤公司设立警示标识的具体时间,因此对常春藤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常春藤公司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赵红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人员较密集的小区内骑行电动车存在安全隐患应有起码的认知,不论是出于自身安全还是他人安全的角度考虑,在小区内不适宜骑行电动车,尤其是下雨天,更增加了出现事故的危险系数。赵红梅对其受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常春藤公司。
关于责任承担的判决结果:
因此,结合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赵红梅应自行承担80%的责任,常春藤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赵红梅非涉案地翔鹭小区一期业主,赵红梅进入该小区系因为接送在小区内补习的小孩,事故发生当日系下雨天气,赵红梅骑电动车在小区内广场上骑行不慎摔倒受伤。赵红梅起诉要求小区物业单位常春藤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此,考量居民小区是否属于上述规定的“公共场所”,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从上述条款的内容看,这里特别罗列的公共场所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而之后的“等”字,应当是与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同类项的公共场所。法律之所以对这类场所特别设定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这类场所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保护的人之间的一种较为紧密的关系,如缔约磋商关系或合同法律关系。而居民住宅小区属于该小区居民的活动场所,虽然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也会订立相关的物业管理合同,但这种合同有一定的局限性,仅限于该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就物业管理上的约定,显然与上述规定的公共场所不是一个类项。
由于赵红梅非涉案地翔鹭小区业主,因此,其与常春藤公司之间自然没有相关的物业管理合同。赵红梅主张,常春藤公司允许非业主进出小区,就应当提高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但是,事故当天是下雨天气,赵红梅是骑行电动车在平坦的路面上摔倒的,“雨天路滑”是所有普通正常人的基本常识,即使周围没有相关的提示,赵红梅也应当有基本的自我安全注意义务。当然,如果说是因为小区内部公共区域的路面改造而产生的路面障碍或坑洼,比如路面堆土、挖坑,物业公司没有设置警示标识而发生意外事故,作为物业管理公司自然要承担责任,而本案并不存在类似情况。因此,赵红梅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责任是缺乏依据的。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1、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闽民初号民事判决;
2、驳回赵红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元,均由赵红梅负担。
坤略要点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可知,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是物业公司对于物业服务范围是否尽到了应尽的责任,而众所周知,这也是各家物业公司最难做到全面的一件事,那么作为物业企业,如何才能保证园区内道路交通安全呢?坤略给出几点建议:
01建立机动车通行证制度,禁止过境车辆通行,保证园区的封闭性
02根据区内道路情况,确定部分道路为单行道、部分交叉路口禁止左转弯
03限制车速,确保小区内行人安全
04禁止乱停放车辆,尤其在道路两旁
05外卖电动车辆禁止入内,业主电动车辆进入园区后推行
06园区内道路定时维护,发现有破损路面及时维修
07园区醒目位置张贴警示标志等
安全无小事,物业内部的道路交通安全问题应当十分重视,若无奈仍发生了人身损害事件,物业公司在积极引导伤者就医的同时,需要将事发时的证据进行留存,以备后续处理纠纷使用。
法条索引:
《民法典》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民法典》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根据上述规定,物业公司应是负责道路管理维护的责任人。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物业公司对物业管理范围内的房屋、配套设施及相关场地负有维修、养护、管理的职责,对物业管理范围内的安全负有防范、及时排除、报告、救助职责,从而依法保障其服务范围内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作者:刘晓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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