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先来分享一则司法案例:某物业服务人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有关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权利义务等有关事项。后来,该物业服务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立即支付物业费12万元。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物业服务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下面,我们将对上述有关案例逐步进行拆解剖析:
第一,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此可见,业主委员会是作为决策机构的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其代表业主和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业主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也就是说,业主依法依约应当按时按质支付有关物业费。同时,现行的法律亦明确,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第三,物业服务人依法催交物业费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同时,法律亦列举出一些禁止性行为,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回到开头的案例,物业服务人起诉业主委员会要求支付有关业主欠交的物业费,依法应当不予支持,法院亦作出了有关裁判。究其原因:
一是欠费的对象是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这就表明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是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其两互为权利义务的承受者。
二是业主委员会是非法人组织。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业主、业主大会开展有关对外活动,包括代为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同时,通常情况下(个别地方另有立法的除外),业主委员会作为非法人组织,没有独立财产,依法不能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三是易造成权利义务的失衡。作为非法人主体组织、业主大会执行机构的业主委员会,没有独立财产可供执行,一旦判令其承担有关民事责任,则由业主大会、全体业主承担有关民事责任。也就意味着,欠费部分的业主的有关民事责任,由全体业主负担、分摊,这就严重损害了其他诚实守信、依法依约交纳物业费的业主的合法利益,显然是不妥当的。
四是业主委员会只能作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决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在司法实践中,明确该款为禁止性规定,如果业主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定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属于当然无效的情形。
综上所述,物业服务人依法依约可对有关欠费业主进行催交,经催交仍不履行义务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好了,今天就和大家分享到此,我们下回再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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