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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查违法建设宜昌最严治理措施来啦,这些

违法建设既影响市容市貌

也影响了居民的生活环境

更是损坏广大群众共同利益!

《宜昌市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征求意见稿)》出炉!

哪些部门有权查处违法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承担防控和查处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工作的主体责任,全面领导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建立由城管、规划、国土资源、住建、林业、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指导协调机构,指导、监督、协调辖区内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本辖区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的直接责任,建立巡查、查处工作机制,组织实施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并负责事后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负责违法建设的巡查、发现、制止和报告,并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做好查处和强制拆除工作。

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怎么做?

违法建设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申请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这些情况将受到行政处罚

公共服务单位

提供服务前应查验不动产权属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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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共服务单位在向用户提供服务前,对已建成的建(构)筑物,应当查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验规划核实证明;对在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查验规划许可证、不动产权证。对无不动产权属证明、规划核实证明或者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提供服务。

违反规定提供服务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不及时报告违建将被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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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企业未即时报告、有效劝阻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或者未按规定协助行政执法部门做好查处和强制拆除工作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向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处5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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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为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接驳;不得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对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或者用途;不得出租或者租赁违法建(构)筑物。

私自为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接驳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用途从事生产、销售或者服务的,由工商、食药监、环保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改变使用性质、用途的房屋有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出租违法建(构)筑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承接违法建设施工的,将被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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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条例》规定,设计、施工、监理、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相关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供应服务。违反规定,将由负责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设计单位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施工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企业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监理单位从事监理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提供供应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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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

(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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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规范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及产生的建(构)筑物和设施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四条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是指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巡查、监控、劝导、制止、采取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处罚等。

第五条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协调联动、防控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保障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经费,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应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进行违法建设。违法建(构)筑物、设施不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房屋征用征收时不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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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承担防控和查处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工作的主体责任,全面领导本辖区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由城管、规划、国土资源、住建、林业、公安、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指导协调机构,指导、监督、协调辖区内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本辖区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的直接责任,建立巡查、查处工作机制,组织实施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并负责事后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违法建设的巡查、发现、制止和报告,并配合行政执法机关做好查处和强制拆除工作。

第九条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职责:

(一)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进行监督检查。负责严格审查规划设计方案,对明显存在利于进行违法建设的设计方案不予审批;依法对取得规划许可的在建项目实施监管;严格建设工程验线和规划条件核实;对尚未处罚结案的违法建设,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的使用、利用和保护。负责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对非法用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予以查处;对有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设施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抵押、过户等手续,已经办理的,应当依法予以注销或者变更。

(三)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加强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的指导和实施力度。负责制定防控制度及工作计划;依法查处城市规划区内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承担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法律责任,并履行相应职责;将涉嫌违纪违法的有关情况通报纪检监察机关。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职责范围内建设活动的监管。负责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的日常巡查和行政检查;对参与违法建设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房地产中介、预拌混凝土生产等单位,纳入诚信记录;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违法建设行为劝阻、制止和报告等职责。

(五)公安机关应当为城市管理等执法部门提供执法保障。确定专门力量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违法建设信息纳入全市征信体系。负责对违法建设人的处罚或者行政处理信息纳入失信惩戒范围;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联合惩戒部门运用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对违法建设人的处罚和行政处理信息,对违法建设人进行联合惩戒。

(七)金融办应当协调金融机构将违法建设行为纳入金融监管范围。督促金融机构对从事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贷款、办理信用卡及其他业务实施限制。

(八)公证机关应当根据执法部门的申请为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依法提供公证服务。

(九)工商、食药监、卫生、文化广电、环保等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管。对申请使用违法建(构)筑物或者违法违规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核发相关证照。对已经核发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撤销。

(十)林业、水利、电力、消防、交通运输等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巡查、发现、制止和查处工作。

(十一)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共服务单位在向用户提供服务前,对已建成的建(构)筑物,应当查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验规划核实证明;对在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查验规划许可证、不动产权证。对无不动产权属证明、规划核实证明或者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提供服务。

(十二)设计、施工、监理、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相关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供应服务。

(十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违法建设即时发现、劝阻、制止、报告,并协助行政执法部门做好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工作,在管理职责范围内为强制拆除工作提供条件。

3

第三章预防和控制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明确各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日常巡查工作职责,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巡查发现及劝阻制止工作。各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违法建设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城市管理等执法部门、居(村)民委员会、网管站、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发现违法建设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城市管理等执法部门报告,对在建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劝阻、制止。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建立本单位办公区、生活区日常管理巡查制度。发现本单位办公区、生活区内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立即向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协助做好违法建设防控工作。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为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接驳;不得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对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或者用途;不得出租或者租赁违法建(构)筑物。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各级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在建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工作的舆论监督,及时做好宣传报道和典型违法建设案件的曝光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土地和城乡规划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十五条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有查处权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立即责令建设方停止建设,建设方不明或者不在场的,责令施工方停止建设,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采取强制拆除措施,对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制拆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书面通知公共服务单位停止提供服务。公共服务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停止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对已建成的独立的或可明确分离的违法建(构)筑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确认违法建(构)筑物后,一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通知工商、住建、林业、国土资源、公安、环保、食药监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服务单位,各部门和单位自接到通知后,依职责或者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采取相应措施或者停止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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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查处与执行

第十七条查处在建的违法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查处已经建成的违法建(构)筑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发现违法建(构)筑物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违法建设过程中,需要查询相关规划、土地、房屋等行政审批信息、建设档案或者出具相关证明的,相关部门应予配合,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经现场调查和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调查,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单位、权利人、管理人的,应当在违法建(构)筑物上张贴公告,同时在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公告,督促建设单位或者权利人、管理人依法接受调查,公告期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权利人、管理人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违法建(构)筑物无法确定违法建设单位、权利人的,但是由非违法建设主体使用或者管理的,如果该违法建(构)筑物依法应予拆除的,可以责令该违法建(构)筑物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是未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改正措施能够符合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通过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定,建设内容符合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要求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定,但建设内容符合用地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且不影响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

采取改正措施后,保留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标准。需要认定的,应当书面提请住建、消防等部门予以认定。住建、消防等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函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认定意见。

第二十一条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依法处以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扩建的;

(三)存在建筑安全隐患、影响相邻建筑安全和无法满足消防、电力等国家、省有关强制标准的;

(四)侵占城镇道路、消防通道、人防、防洪、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五)在具有革命历史纪念意义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六)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违法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不能拆除的情形,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依法处以罚款:

(一)因建(构)筑物不可分离性难以实施拆除,或者拆除影响其他部分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或者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拟认定为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或者不能拆除情形的,以及重大、复杂案件的定性和处理,应当书面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认定意见。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设作出罚款处罚的,建设工程造价按照违法建设查处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设工程参考造价计算。市政工程造价按照施工合同或者施工结算书的工程造价计算。

第二十五条违法建设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决定后,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申请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催告书,催告限期拆除;催告期不少于三日,最长不超过七日。

经催告仍不自行拆除的,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同时发布载明强制拆除实施时间、相关依据、违法建筑物内财物搬离期限等内容的强制拆除公告。强制拆除公告应当在违法建(构)筑物及其周围显著位置张贴,还可以通过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发布,限定当事人在十日内自行拆除。

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具有强制拆除权的机关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代履行。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内的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第二十八条违法建设当事人未在强制拆除公告载明的期限内搬离违法建筑物内财物的,组织强制拆除部门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同时邀请基层组织代表见证或者由公证机关公证,对相关财物进行登记,并将物品和清单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以由基层组织代表见证或者由公证机关公证后,由行政执法机关临时代为保管相关财物。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十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财物;逾期不领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十日内领取;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由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理提存;提存、保管费用及逾期不领取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鲜活物品和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第二十九条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邀请基层组织代表见证或者由公证机关公证。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拍照、录音录像,并附卷保存。

第三十条对违法建(构)筑物强制拆除后,组织拆除的部门应当及时清场,同时通知当事人现场领取拆除物。当事人不领取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理。当事人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物筑物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清理垃圾和平整场地,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一条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由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执行。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城乡环境治理、土地功能更新、景观提升、基础设施改善等要求,根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违法建设拆除后土地综合利用和城乡环境美化工作。

第三十三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处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协调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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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主管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一)对本辖区内防控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监管不力,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对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责任制不落实,对本辖区内违法建设防控和查处不力的;

(三)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纵容、庇护单位及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五)拒不配合,阻挠、妨碍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执行公务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居(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报告、劝阻和协助职责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建议依法罢免居(村)民委员会负有责任的相关管理人员的职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即时报告、有效劝阻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或者未按规定协助行政执法部门做好查处和强制拆除工作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报告、劝阻和协助职责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规划、国土、城管、住建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依规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已批准规划和建设项目的;

(三)对违法建设擅自给予行政许可、办理权属证明的;

(四)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五)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或查处不力的;

(六)未按规定征收规费的;

(七)未按规定收缴罚款的;

(八)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实施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提请有权机关对上述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以及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提请有权机关对上述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法建设行为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

(二)组织、策划、教唆、煽动群众阻碍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

(三)因违法建设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项规定提供服务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项规定,由负责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设计单位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施工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企业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监理单位从事监理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提供供应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自为违法建设提供水、电、气接驳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利用违法建(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用途从事生产、销售或者服务的,由工商、食药监、环保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改变使用性质、用途的房屋有违法建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出租违法建(构)筑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违法建设当事人的处罚信息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或信用宜昌进行公示,并纳入国家征信管理体系,各级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国有企业在实施政府采购或者建设工程招投标时,依法对其设定限制。

第四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6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北省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由宜昌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应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进行违法建设。违法建(构)筑物、设施不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房屋征用征收时不予补偿。

做文明市民

自觉抵制违法建设

来源|宜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编辑|杨杨编审|水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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