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面,从强制性规定考虑,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系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业委会无权自行决定。
在本案中,从《管理规约》第十八条的其余规定可见,业主大会仅授权业委会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而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系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准备性环节,仅为业主大会确定可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便利,业委会实际并不直接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而对于物业服务企业的选择,依然需召开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才能确定。
另一方面,从授权性规定考虑,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该规定系明确业主大会可依法授权业委会履行部分职责,对于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由业主大会共同决定的事项,业主大会也可授权业委会代为行使权利,以实现小区业主自治的高效与便捷。
即:对于非法定由业主大会共同决定的事项,业主可以通过事前授权、事后监督的方式行使权利。
如保障业主个性化权利需求
容易降低小区共同管理事项进展的力度与速度
在业主未就业委会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对于业委会基于业主大会授权所作的决定,法院原则上应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秉着维护小区业主共同利益的角度出发,法院就业委会的决定是否侵害业主实体权利分析如下:首先,从《民法典》的价值导向分析。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到《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中关于业主共同决定的相关规定变化可以看出,《民法典》虽强调参与表决的业主的比例,但实质性地降低了决议通过的门槛,既维护业主表决权的行使,又避免出现因部分业主怠于行使共同管理权,导致小区自治事项久拖不决,更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