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住宅区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行为,促进人民防空工程战备、社会和经济效益的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区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国家和省对住宅区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住宅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住宅区人防工程),是指为了保障战时或者应急情况下人员掩蔽、物资储备、专业队掩蔽、医疗救护等,结合住宅区地面建筑,依法配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住宅区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应当保证战时防护效能和应急避难功能,并坚持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
第五条人防工程具有国防属性,平时应当保持良好的战备状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出售、附赠。战时或者遇到应急情况时,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与监督管理住宅区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与维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将人防工程物业服务纳入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管和考核。
公安机关负责对人防工程技防、监控等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人防工程内部停车管理;负责对人防工程物业管理安保服务活动的监督;负责监督和指导人防工程内部消防工作;负责查处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和放射性物质等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人防主管部门制定、评估和调整住宅区人防工程停车位租金收费政府指导价,并依法查处违反政府指导价、未按规定进行收费公示和收支公开等价格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在人防工程范围内乱贴乱画等行为。
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工商(市场监管)、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人防主管部门共同对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负责调解处理辖区内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中出现的矛盾纠纷。
第九条下列单位(以下简称使用管理单位)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可以根据人防工程规划设计用途,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使用住宅区人防工程:
(一)建设单位;(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
(三)住宅区人防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主体。
第十条使用管理单位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申请使用住宅区人防工程:
(一)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前,由建设单位申请使用;
(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申请使用;
(三)物业服务期内,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均未成立,且无法适用第一项规定的,住宅区人防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临时使用。
第十一条使用管理单位使用住宅区人防工程应当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并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是人防主管部门同意使用人防工程的合法证明。人防主管部门在受理人防工程使用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人防主管部门同意使用管理单位使用住宅区人防工程的,应当予以发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不同意的,不予以发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并同时说明理由。
人防主管部门在办理住宅区人防工程使用申请过程中,可以根据信用管理有关规定,引用信用管理措施,由使用管理单位对住宅区人防工程的使用、维护管理等事项作出承诺。
第十二条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的相关办理要求向社会公布。《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后仍继续使用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换证登记。
第十三条住宅区人防工程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优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求,车位的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停车位租金的收取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执行。住宅区人防工程内停车位在优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停车需求后还有多余的,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将剩余的车位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组织和个人,但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四条使用管理单位需要改造住宅区人防工程的,应当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停止使用住宅区人防工程的,应当避免影响物业区域内正常生活和管理秩序,并及时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住宅区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单位或者使用用途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重新领取《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因使用用途发生变更的,人防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宅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建立维护管理档案,落实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主体责任。
第十七条使用管理单位可以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区人防工程物业服务合同,将住宅区人防工程出租使用、费用收取、工程日常维护及安全管理等事项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履行使用和维护管理住宅区人防工程责任。
第十八条使用管理单位和接受使用管理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规范、标准,对住宅区人防工程进行使用与维护管理。
鼓励使用管理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升人防工程设施设备的自身维护能力,或者将设施设备委托给专业的第三方进行维护。
第十九条为了住宅区人防工程长期有效得到良好维护,保障人防工程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难功能,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住宅区人防工程保修期届满后的大修资金筹集、使用、监督等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商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住宅区人防工程收益是大修资金的重要来源,使用管理单位和接受使用管理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大修资金统筹要求积极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改变住宅区人防工程结构和布局,不得拆除、破坏人防设施设备,不得在人防工程的底板、顶板及墙体打洞穿孔。
第二十一条使用管理单位和接受使用管理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使用住宅区人防工程的费用收取和支出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如实公示。
第二十二条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对住宅区人防工程使用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社区民防志愿者进行培训,提高人防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其中对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设备设施、口部通道等使用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擅自使用人防工程的,由人防主管部门依照《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防工程不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由人防主管部门依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人防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住宅区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活动中有失信行为的,纳入信用管理范畴,并按照相关规定实施信用惩戒。
第二十八条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按有关赋权要求执行。
第二十九条其他民用建筑依法配建的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